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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一初字笫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郝院安与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院安,韩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笫00742号原告:郝院安。委托代理人:王柏清、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向阳。原告郝院安与被告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韩向阳未按约定还款,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到期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9282元,并承担后期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韩向阳向原告郝院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一个月),到期归还日为2013年12月14日。然逾期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方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向阳尚欠原告郝院安借款3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方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向阳偿还所欠原告郝院安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韩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徐栋材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