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树欣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欣,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欣,女,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号新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树欣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刘树欣于2013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世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树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新华街6号营住楼一层营业房西数第三户的所有人系刘树欣。2008年世富公司在该房所在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5月7日刘树欣与世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刘树欣原在该地段新华街6号楼一层有营业房建筑面积23.975平方,产权归刘树欣所有;世富公司对刘树欣采取原地安置办法进行安置补偿,将刘树欣安置在新市场四区北段第二号营业房1200号,建筑面积23.975平方。刘树欣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世富公司在该协议上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刘树欣按约定将房屋交给世富公司,世富公司将该房拆除,安置房屋已建成。2010年世富公司在《新乡日报》上通知新市场所有返迁户未办理返迁手续的,到世富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刘树欣等六人到新乡市环保局、新乡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2012年12月27日,新乡市环保局出具回复意见,载明:新乡市环保局未收到新市场拆迁和建设的申报材料,也未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2013年元月5日,新乡市发改委出具回复意见,载明:新市场改造项目从未到新乡市发改委办理过立项手续,新乡市发改委也未曾就该项目批复过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2013年11月1日,刘树欣起诉至法院,以世富公司未取得新乡市发改委合法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项目未经新乡市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为由要求确认刘树欣与世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庭审中,刘树欣称世富公司在签协议前存在胁迫行为,世富公司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树欣与世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刘树欣签名,世富公司也盖有公章,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树欣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法规为由要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树欣称世富公司在签协议前存在胁迫行为,世富公司否认,刘树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富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刘树欣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树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树欣承担。刘树欣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世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本案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光盘已经证明这一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签订协议出于自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拆迁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另外,上诉人在新乡市规划局调取的会议纪要显示,世富公司拆迁的范围是新市场周围2、3层楼,而上诉人的楼房是2000年才盖的楼房,不属于拆迁范围,世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拆迁条例及拆迁工作规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世富公司负担。世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刘树欣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刘树欣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刘树欣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乡市规划局撤销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院二审期间,刘树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7月27日第84期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解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乡市左祥平、刘树欣、李治领、任福利等人反映有关拆迁问题的函”豫建函(2012)32号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世富公司超面积拆迁,不具备拆迁启动条件,本案被拆迁的多层楼房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据二、2013年10月24日新乡市环保局对世富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新乡市环保局对《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各一份,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停止生产使用并罚款250000元,该证据证明世富公司公告交房即便有效,也不具备交付条件。世富公司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是针对新乡市市场发展中心的,与世富公司无关。本案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包括刘树欣的房屋,是依据市政府规划统一拆迁的。(豫建函(2012)32号)与本案无关,反映问题的人当中无刘树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系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世富公司至今未收到处罚通知。拆迁主体系市政府拆迁办,不是世富公司。另外,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罚款后环评是可以补办的,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刘树欣所提交的证据一,世富公司有异议,豫建函(2012)32号函虽指明涉案拆迁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实际拆除面积大于拆迁许可证的审批面积问题”,因最终拆迁范围的确定应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准,故仅有上述函件及会议纪要两份证据并不能确认刘树欣原居住的多层楼房不在被拆迁之列,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世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收到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及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刘树欣后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7、0004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行为严重违法,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证据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辉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新市场改造过程中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有行贿行为,并且存在违法拆迁行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诸多法律强制性规定。世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开发项目不是卫滨区的项目,是新乡市政府招商引资,由新乡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世富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与卫滨区政府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刘树欣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世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字(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犯单位行贿罪,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世富公司在对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项目改造过程中多次违规拆迁,为得到时任卫滨区区长(后任区委书记)刘xx的关照,世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生和总经理顿xx先后八次送给刘xx现金110000元。该判决认定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二、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刘树欣等六人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该案经本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5月12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并与世富公司签订《新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确定出让面积37.59亩。2005年6月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上报新国土资(2005)112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称为实施城市规划,请求依法收回位于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以东、新华街以南区域约47.4亩土地的使用权。新乡市人民政府收到请求后,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市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位于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以东、新华街以南区域47.4亩(准确面积以实测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收回土地涉及的补偿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该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三、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刘树欣、梁秀英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二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7、00041号行政判决。该案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3月14日,新乡市规划局就新开街以西、新华街以南、新市场以东、平原路以北地段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依据该规划设计条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6月2日与世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挂2005-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北、新源街东、新华街南的宗地31526.1平方米出让给世富公司。2005年6月3日,世富公司就上述宗地向新乡市规划局为落实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刘树欣、梁秀英所有的房产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17日,任福利等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任福利等6人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3月29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新乡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另查明,2005年6月16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居住兼容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33634.85㎡。2006年11月0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世富公司颁发新国用(2006)第01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74-168-01,使用权面积31526.1㎡,座落位置在平原路北、人民医院西、铁一小东。2007年1月31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7002007013101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市场改造项目4#、5#、6#楼、南段商业街房、地下商场工程,建设地址在平原路西段北原新市场内。2007年11月2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世富公司颁发编号为41070020071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市场改造项目二标段,建设地址平原路。2011年1月25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0700201100012号、第41070020110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2层营业房,1-6#住宅楼、4区商业街、地下商场、车库。建设位置分别为平原路东段路北、金诺商厦西侧,平原路西段北侧。2011年3月29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建字第4107002011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两层商业楼,位置在平原路西段北侧原新市场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世富公司与刘树欣之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刘树欣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世富公司不予认可。刘树欣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树欣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受到胁迫。如果确有受胁迫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刘树欣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刘树欣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影响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树欣上诉以本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世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的刘树欣与世富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市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乡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等问题,均系世富公司在开发涉案建设项目过程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出现的问题,前者是世富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未经立项及环评而涉嫌违法,后者是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问题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不必然导致世富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且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涉案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有关手续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违法则协议无效。另外,世富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先后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颁证行为未被撤销,相应证件由世富公司持有,且建设项目是否系违法建筑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富公司开发的案涉建设项目属违法建筑,故不能以安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对于刘树欣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世富公司在对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项目改造过程中多次违规拆迁。上述刑事案件判决中虽指出世富公司存在违规拆迁现象。但未指明世富公司的违规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从而不能确定其违规拆迁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刑事判决也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的证据。综上,刘树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