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志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忠。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忠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灵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中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被上诉人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灵石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宋志忠在平安财保灵石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晋K×××××(主)、晋K×××××(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1年9月14日,宋志忠所有的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驾驶员李雪兵驾驶,与刘涛驾驶的陕K×××××(主)、陕K×××××(挂)重型半挂车,宋振东驾驶的陕K×××××大型专项作业车,庞建新驾驶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杨红卫驾驶的晋M×××××(主)、晋M×××××(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境内包茂高速上行线347KM+300M处,发生连环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宋志忠的车辆驾驶员李雪兵当场死亡,乘车人员程林平受伤,宋志忠的车辆报废,其他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相关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宋振东、贺小德、庞建新、石磊不同程度受伤。宋志忠驾驶员李雪兵与他方驾驶员宋振东、庞建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刘涛、杨红卫无责任。2011年10月12日,经榆林市物价局鉴定,晋K×××××损失价格为231700元,宋志忠与驾驶员李雪兵的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8000元。宋志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115元。晋中平安财保,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人共计513563.18元。2013年9月26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事故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李雪兵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9225.76元,赔偿宋志忠各项损失118907.5元,鉴定费1150元由庞建新和绥德县互强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宋振东驾驶的陕K×××××登记车主)各负担一半。现宋志忠以其向晋中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诉请晋中平安财保赔偿其因事故导致的50%的经济损失共计409390元。晋中平安财保则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宋志忠与平安财保灵石服务部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保灵石服务部是晋中平安财保的一个分支机构,且宋志忠主动放弃对平安财保灵石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结果由晋中平安财保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宋志忠车损及宋志忠车辆驾驶员李雪兵死亡,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宋志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宋志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31700元、交通费2115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234965元,李雪兵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4900元(18245元×20年)、丧葬费19521.5元、运尸费1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共计417586.5元。宋志忠与李雪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家属428000元。事故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雪兵家属各项损失349225.76元,赔偿宋志忠各项损失118907.5元。依据宋志忠提供的保单,晋中平安财保应对宋志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交通费衡山县人民法院已判赔,剩余车损114907.5元(234965元-118907.5元-1150元)、李雪兵的经济赔偿68360.74(417586.5元-349225.76元),共计183268.24元应由晋中平安财保赔偿。宋志忠关于停车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无法支持。晋中平安财保所提在核定损失后增加10%的免赔率等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志忠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金183268.241元。宣判后,上诉人晋中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车损险不包括交通费,交通费2115元不应支持;判令我公司承担停尸费16240元无法律依据;超出保单约定行驶范围的,免赔10%,应予支持。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志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灵石营销部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一审法院系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晋中平安财保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车车上人员李雪兵的损失,宋志忠已经全部实际支付,停尸费即是宋志忠已经赔偿李雪兵的费用中的一部分,而交通费并不在一审法院处理的数额内包括;第二,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行驶区域一栏打印为“中国境内”,并未显示有行驶区域的其他限制。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判令上诉人晋中平安财保赔付宋志忠的费用无论是数额还是项目均未超出双方所定保险合同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行驶区域应免赔10%一节,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