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一直不和我过夫妻生活,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家,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从某年某月起与我分居生活。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与原告属实从某年某月起分居生活。婚前原告给我彩礼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甚为不睦。原、被告从某年某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前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其夫妻关系即产生不睦,并达到了分居生活的程度。说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脆弱。面对如此脆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理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加固感情基础,产生分歧妥善处理。可是婚后原、被告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植,产生矛盾后,双方采取消极的分居生活这一方式放任夫妻感情恶化。而且诉讼中原告执意离婚,说明原告已无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意愿,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势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因而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被告吕某返还给原告赵某彩礼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