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向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原被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