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海、刘素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海,刘素桂,杨峰,崔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义,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金海。被告:刘素桂。被告:杨峰。被告:崔兵。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海、刘素桂、杨峰、崔兵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义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海、刘素桂、杨峰、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金海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金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0.75‰,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素桂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峰、崔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94.29元,共计63494.29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赵金海未作答辩。被告刘素桂未作答辩。被告杨峰未作答辩。被告崔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金海与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金海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75‰,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素桂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峰、崔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赵金海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赵金海却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素桂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兵、杨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94.29元,共计63494.2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赵金海发放了借款,被告赵金海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素桂应按约定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兵、杨峰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海、刘素桂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3494.2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兵、杨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兵、杨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诉讼保全费660元,由被告赵金海、刘素桂、崔兵、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戴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