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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雪莲与徐协武、胡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莲,徐协武,胡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彭雪莲。委托代理人:熊仲品。被告:徐协武。被告:胡扬红,系被告徐协武之妻。原告彭雪莲与被告徐协武、胡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莲的委托代理人熊仲品到���参加诉讼。被告徐协武、胡扬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莲诉称,被告徐协武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工程垫资用,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徐协武一直拖欠不还。因被告胡扬红与被告徐协武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协武、胡扬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协武、胡扬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雪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雪莲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人徐协武,2011年8月31日。以上借款是用来工程车垫资用,按每月付利息一千元正”。用以证明被告徐协武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双方并对利息作了约定;2、永修县公安局、九江市联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及永修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徐协武、胡扬红身份证地址为江西省新建县,现长期居住永修县。对以上证据,被告徐协武、胡扬红虽缺席出庭未能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协武与被告胡扬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徐协武向原告彭雪莲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徐协武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协武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协武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持。由于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3.3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胡扬红与被告徐协武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扬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协武、胡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雪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徐协武、胡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秀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