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楼杰与龚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杰,龚丽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号原告楼杰。委托代理人范建龙、章丽虹(助理),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雯。原告楼杰诉被告龚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杰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龚丽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至今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丽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决被告龚丽雯归还原告楼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丽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丽雯曾向原告楼杰借款,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龚丽雯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龚丽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丽雯向原告楼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签有被告龚丽雯姓名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丽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丽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0元,由被告龚丽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