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洪贱昌、储金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小英,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洪贱昌,储金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6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小英。委托代理人: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贱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金妹。委托代理人:洪贱昌,系储金妹丈夫。上诉人章小英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城防公司)、洪贱昌、储金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建德市政府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根据建土(2008)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兴城防公司负责实施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的房屋征收拆迁项目。户主为洪贱昌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5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一排六间三层砖混结构农村自建房,原居住人口为:洪贱昌、储金妹,洪贱昌、储金妹的大儿子洪怀忠及其前妻即章小英、双方儿子洪恺一家,小儿子洪伟生及其妻子唐芳、双方儿子洪晨昱一家,女儿洪慧英及其丈夫周忠良、双方儿子周鑫一家。2013年10月23日,城兴城防公司与洪贱昌、储金妹签订“桥东集(2013)217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该房屋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五条,洪贱昌、储金妹在2014年2月2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的房屋移交给城兴城防公司处置;第七条,洪贱昌、储金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城兴城防公司的,除不享受任何奖励政策外,每逾期一天洪贱昌、储金妹应向城兴城防公司交付违约金50元。同日,城兴城防公司与洪贱昌、储金妹及洪贱昌、储金妹家庭成员洪怀忠、洪伟忠、洪慧英、周忠良签订另一份安置协议,内容相同,对所得安置房进行了家庭成员内部分配。经城兴城防公司同意,案涉房屋延迟至2014年5月6日腾空,洪贱昌、储金妹及其家庭成员现已按期搬离,入住分配的安置房。章小英以其系案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城兴城防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而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中拒绝腾空。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56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地基,于1994年开始建造,1995年下半年完工。案涉房屋未进行建房审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0年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2004年“撤村建居”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洪贱昌名下,登记家庭成员随其时人口变化而不同。章小英与洪贱昌、储金妹的大儿子洪怀忠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举行婚礼,200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住房归章小英及双方儿子洪恺所有,房子现由男方(洪怀忠)居住,一直居住到房子拆迁为止;房子拆迁所赔偿的安置费用归男方(洪怀忠)所有。现城兴城防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章小英立即腾空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桥东路156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11.36平方米,砖混结构),并由洪贱昌、储金妹将该房移交城兴城防公司处置;2、洪贱昌、储金妹支付违约金45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90天,按50元/天计算),2014年5月28日至上述房产实际移交之日的违约金按50元/天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贱昌、储金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城兴城防公司与洪贱昌、储金妹或与洪贱昌、储金妹及其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城兴城防公司对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56号的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应与该房屋所有权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案涉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并无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户主洪贱昌一人名下,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予以佐证,故城兴城防公司有理由信赖洪贱昌或洪贱昌及其家庭成员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洪贱昌、储金妹及其家庭成员签订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洪贱昌、储金妹应按约定如期腾空案涉房屋,现未按期腾空交付拆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协商确定腾空期限延迟至2014年5月6日,故逾期腾空违约金应从次日起计算。章小英应配合两洪贱昌、储金妹腾空案涉房屋,其是否系案涉被拆迁房屋共有权人,是否应获得拆迁利益,可与两洪贱昌、储金妹及其家庭成员另行解决。故对城兴城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桥东路156号的房产,洪贱昌、储金妹在该房产腾空后十日内将该房产移交城兴城防公司;二、洪贱昌、储金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兴城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5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21天,按50元/天计算),2014年5月28日至上述房产实际移交之日的违约金按50元/天另行计算;三、驳回城兴城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洪贱昌、储金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章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洪贱昌、储金妹与城兴城防公司恶意串通签署的,严重损害了章小英的合法权益。章小英对安涉房屋有独立的产权份额。现章小英没有房屋可住,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判决章小英搬出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二、章小英在早期就与洪贱昌、储金妹另外立户,并与洪贱昌、储金妹长子洪怀忠于2004年离婚自立。洪贱昌、储金妹无权代表章小英对外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侵害章小英的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洪贱昌、储金妹、城兴城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城兴城防公司答辩称:一、章小英所称洪贱昌、储金妹与城兴城防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城兴公司与洪贱昌均没有弄虚作假事实存在,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事实。二、案涉拆迁房屋的登记资料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洪贱昌,因此,相应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该认定为洪贱昌。为便于以后房屋办证,洪贱昌将其安置补偿的房屋有权处分给其子女,所以签订有其子女签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内容完全相同。三、在没有法定证据可以证明章小英系产权人的情况下,城兴城防公司与洪贱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贱昌、储金妹共同答辩称:洪贱昌、储金妹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1993年因建国道线的需要,洪贱昌、储金妹的房子需要拆迁,家中有8口人安置到了本案争议的地基。案涉房屋时在1994年开始建造,1995年完工,建造房屋的钱是向别人的借的,只有女儿拿出了3万,当时章小英还没嫁过来,所以争议房屋的产权是洪贱昌、储金妹的。2004年拆村建居时登记的家庭人口11人虽然包括了章小英,但这只是为了调查,与建造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洪贱昌、储金妹没有与城兴城防公司恶意串通。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洪贱昌、储金妹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行使1993年国家建造320国道线建德大桥拆迁安置房。章小英向本院提交: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洪贱昌除了案涉拆迁房屋外,名下还有两处房产,所以如果没有章小英的份额,洪贱昌是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宅基地。针对洪贱昌、储金妹提供的证据,章小英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现在村里的领导已换了好几次了,现在的领导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情况说明上也没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合法。城兴城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章小英提供的证据,洪贱昌、储金妹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城兴城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并无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相应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且登记于洪贱昌一人名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兴城防公司有理由信赖洪贱昌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既为有效,洪贱昌、储金妹理应按约腾空案涉房屋,现其未按约腾空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令洪贱昌、储金妹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并要求章小英配合洪贱昌、储金妹腾空案涉房屋并无不妥。至于章小英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利益,可与洪贱昌、储金妹及家庭成员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