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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云天与王东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天,王东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云天,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松,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天与被告王东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天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王东松委托代理人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天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水榭绿洲BXX-X-XXXX室房屋,价格为62万元。原告当天交付了预付款3万元,剩余的59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的当天交付。现早已过了约定的过户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配合办理,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违约,双方确实约定11月5日前办理过户,但是被告11月5日有事没有回来,与原告商量好晚回来几天,原告当时同意了,可是三天后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说房子不买了,因为原告的女朋友没有相中,有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卖房的同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也已经入住,只是尾款没有给付,被告要求给原告过户,原告以女朋友没有相中、房款已经他用不能支付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被告交完房屋钥匙就举家搬迁回河南,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云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一份、手机短信影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完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要求暂缓过户,原告同意。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东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不买房的真正原因是房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女朋友没有看中房屋,被告不办理过户,原告可以等,等一年都行。原告认可录音中是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对话,但录音的后一段出现了剪切和断档情况,按照民诉法对录音证据的要求,经过剪切和处理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录音中并没有原告承诺可以等,等一年都行的话,也没有说不买房的原因是由于女朋友没有看中房屋,或者是房款用于他用,相反,被告的妻子自认收到的3万元是购买房屋由原告所交的定金。因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妻子李瑞丹的手机,并当庭播放手机中的录音,与此份录音证据相符,故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过路费票据四张、发货单两张、在河南租房的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签完合同、交完房款、交完钥匙回河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协议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提前交付房屋,被告是否租房和搬家与原告无关,且其中被告用来证明搬家的物流票据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并不像被告所说的是签完合同后的几天,另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均是签订合同当日的票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水榭绿洲B-XX号底层车库高层住宅楼X单元XXXX室为被告王东松单独所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4000元,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要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的,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举证的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保留是否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利。本院将综合对证据进行认定。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第一城水榭绿洲B-XX号底层车库高层住宅楼X单元XXXX室房屋,价款为62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预付金3万元,剩余59万元在被告办理完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家人去往河南居住。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家里有事耽搁了,明天就到大庆了,保证十一月五日前所有手续办完”,原告回复“嗯,好,主要是我想早点收拾屋子,过段时间天气冷了就不好收拾了,那你先忙,回来咱们再联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哥,你给我一个明确的时间,到底什么时候能把房子空出来,什么时候能过户,因为我这边现在住也不方便,还着急用钱,实在倒不过来我就先不买了”。被告回复说“我们礼拜一按时搬走,下周回老家开证明来给你过户”。原告未向被告回复消息,原告称原因为其更换了新手机,所以没有及时看到被告回复的短信,当后来看到短信时已经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了争吵,所以没有回复短信。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经对房屋价款、付款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要求延期办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原告不愿继续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房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女朋友没有看中房屋,相反可以证实是因为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不想继续购买该房屋,并且原告也没有同意可以将过户时间拖到第二年。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经原告催促后仍迟迟未能办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预付金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已真实产生,也是因为被告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云天与被告王东松签订的协议;被告王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云天购房预付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    丹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李胜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