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孙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XX,男,1983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53年02月08号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X,男,1970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兴村。负责人:邹XX,村长。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法定代表人:石XX,镇长。原告王XX诉被告孙X、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敖其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耕种了被告孙X的1.6垧耕地,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8月哈佳高铁征地补偿款发放,按照黑政(201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佳政综(2011)2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规定,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的被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52元,补偿2013—2014年两年的,原告转承包被告孙X的耕地被高铁征用占地8447.40平方米、磨牛地34.20平方米,合计8481.60平方米,应得青苗补偿款21373.63元。黑龙江省政府黑政(2011)51号、佳木斯是政府佳政综(2011)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征地青苗补偿款应补偿给青苗的所有人,然而被告孙X以原土地承包人身份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后,没有把2013年的青苗补偿款给原告,原告索要,被告孙X以2013年原告的地收成已全部归仓为由拒绝给原告,协商无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X立即给付2013年征地青苗补偿款21373.63元;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X辩称:1,青苗补偿款是青苗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才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偿,政府文件只提到青苗款归种地所有者,文件没有规定青苗没有遭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把补偿款给转承包人。2,政府征地是2014年7月6日开始量的土地,2014年9月13日,我签的补偿合同,拿到补偿款,土地是我去年2013年向外转承包的,高铁是今年开始动工建设的,所以原告2013年的青苗没有遭受到任何经济损失。3,这块地是我的责任田,政府将我的责任田征用了,使我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土地是我的,而原告的青苗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向我要青苗补偿款。4,退一步讲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我将土地转承包给王忠有,是王忠有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的,而且我和王忠有签的合同中,没有规定说如果高铁征地,青苗补偿款归王忠有所有。现在是我的土地去年高铁勘测单位开钻勘测眼,补偿了1500元,王忠有受益了,王忠有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又从中获利500元,当时我们约定到秋给我一车玉米瓤子,秋后谁也没给,我找原告,原告说我和他说不着,所以原告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X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政府黑政发2011第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种地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和2014年征地青苗补偿款归种地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内容没有写到青苗补偿款归种地所有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出具,可以证明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2013年和2014年两年补给种地所有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和孙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苗费的单价和总数及占地面积和补偿的总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裕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孙X将这块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我没有将土地直接转包给王XX而是包给王忠有了,转包给王忠有的转包合同在王忠有手里承包期限是包括2013年一整年,该合同承包整个期间我记不清楚了,承包费为每年9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王忠有证言,证明我在2012年末在孙X手里以9300元包了这块地期限为一年,之后我要出外打工我又将这块地以9300元转包给王XX。土地面积是1垧多地,我转包给王XX没有签订合同。我与孙X有承包合同,但是现在已经丢失了,大约在2013年2月份。我包给王XX是2013年4月份。高铁勘测在我承包地里钻眼补偿了我4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孙X有异议,认为王忠有将土地连环承包给王XX的承包费不是9300元而是9800元,我有证据是录像。证人说的高铁补偿钻眼450元费用是正确的。而我所说的1500元是不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孙X将承包地承包给王忠有,王忠有又连环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转包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孙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对王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孙X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被告孙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XX、被告孙X均系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村民,原告王XX于2013年4月从王忠有处承包了1.6垧土地,承包期一年承包费9300元。该土地系王忠有于2012年12月末从原始承包人孙X处转包而来,2013年2月该地段被哈佳高铁占用打井眼一处给当时给转承包人王忠有补偿450元,2014年8月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X(原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哈佳铁路(郊区段)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规定,“如青苗所有人与原始土地承包人不一致的,补偿费由原始土地承包人与青苗实际所有人自行解决”。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实,根据黑政发(2011)5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补给种地所有权人。又经审查,青苗补偿款是由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此款并未拨至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并由村委会发放,且在发放前未进行公示。由于原告王XX未能得到青苗补偿款,多次找镇政府索要,镇政府相关人员告知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原告王XX是2013年被征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证实,哈佳铁路征地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补偿款补给种地所有权人;2014年8月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X(原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哈佳铁路(郊区段)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规定,“如青苗所有人与原始土地承包人不一致的,补偿费由原始土地承包人与青苗实际所有人自行解决”。因此被告孙X收到2013年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王XX,因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年限及给付方式是土地征收部门依法确定,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被告孙X主张2013年被征收土地青苗没有受到损失不应当支付原告王XX青苗补偿款的辩解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故被告孙X辩解观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2013年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1373.63元。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裕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X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强审 判 员 谢绿林人民陪审员 岳国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