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何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宪贵,上诉人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北山的林地(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0林班7小班、36林班40小班),承包给蛟河市某某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宋某甲(死亡)五人种植人参,面积90000平方米,承包费63万元,承包期限6年。承包后,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宋某甲在明知承包的林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中旬将承包的林地分别进行开垦,共计开垦林地面积86657平方米(核129.97市亩)。其中:于某甲开垦林地面积17989平方米(核26.98市亩);于某乙开垦林地面积17355平方米(核26.03市亩);韩某甲开垦林地面积16893平方米(核25.33市亩);周某甲开垦林地面积15780平方米(核23.67市亩);宋某甲开垦林地面积18,640平方米(核27.96市亩)。开垦后,因宋某甲死亡,其他人无法种植人参,于某甲等人于2012年9月,将开垦的林地以10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吕某甲等人种植人参,现开垦的林地已全部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何某甲被抓获归案,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材料及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载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反渎交(2014)12号决定书将何某甲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指定蛟河市检察院管辖。3.林参间作协议书,载明2012年2月26日,甲方何某甲将北岗皆伐班(太林36班40小班)9公顷承包给乙方周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宋某甲、于某甲种植人参6年,每公顷7万元,总计63万元,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林参间作手续,并提供红松树苗及参桩。4.林地转让协议,载明2010年12月31日,甲方王某甲将其承包的蛟河市某某乡十六中学的林地转让给乙方何某甲,转让费92000元。5.协议书,载明2000年10月25日,甲方蛟河市十六中学将位于某某乡办林场110班2班(某某村北山)6.5公顷的林地租售乙方潘某甲,树种落叶松,株数4000株,林权归乙方所有。6.林权执照,载明林权所有者十六中(团体),林种用材林,树种落叶松,林地名称乡办林场110班2班,面积6.5公顷,株数4000株。7.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经营者何某甲,某某村北岗,辖区为太阳林场36(40)林班40(7)小班,现有面积9.6公顷,采伐及开垦时间为2012年4月。原地类:集体林、疏林地,认定依据1989年地块认定书,植被盖度40%。认定:权属为集体林地。8.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北山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平面图,载明何某甲、于某乙、于某甲、周某甲、韩某甲、宋某甲开垦参地的位置、面积情况。9.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及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载明何某甲、于某甲等六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北山(小地名某某北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36林班8、9小班、40林班4、13小班,面积为86657平方米,其中36林班9小班、40林班4小班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比照计算,何某甲等六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118.94市亩。10.何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载明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北山(小地名某某北岗)进行实地踏查,现场共分五块测量,第一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0林班7小班,面积17355平方米,第二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0林班7小班,面积17989平方米,第三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0林班7小班,面积15780平方米,第四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0林班7小班,面积16893平方米,第五块坐落在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6林班40小班,面积18640平方米,总面积86657平方米(折合129.7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遭严重毁坏。11.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何某甲经营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36林班40小班、40林班7小班内,总面积9公顷(核135市亩),此参地开垦之前为林业用地,经核实该参地没有批复手续,其开垦参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林地上的林木在2004年至2014年间没有人到站里提出申请采伐林木。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蛟河市某某乡居民宋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因肺癌死亡;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曲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因心脏呼吸骤停死亡。1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林地毁坏程度情况,及开垦参地现场概貌、开垦参地使用的工具情况。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小地名叫北山这块9.6公顷的参地是何某甲的地。2010年左右何某甲找其说他在某某屯北山买了一块林子,这块林子没有参加过林改,实际种参的面积为8.98公顷,当时其测量的9.6公顷是把一些没有开垦种参的沟塘子也算在里面了,这8.98公顷林地上种植的人参未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属于私自耕种。1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于某甲问其参地的活能干不,其看工钱挺合适就同意了。清林和截参桩子的活其干了十多天,清林时就是用镰刀把地内的榛材、蒿草一类的清了清,然后把地内的树头和枝桠能做参桩子的材料挑出来细的用刀锯截的参桩子,粗的用油锯截的,再把截完之后的参桩堆到地边,那些树头枝桠不够做参桩子的就归堆烧了。7月时,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这块地开始镟地了,让其过来帮忙把地内的一些石头和树根子拣一拣,其就上山干活,干了近一周。16.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与证人谢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6月,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开了一块参地,有点清林、截参桩子、拣拣地里的石头树根、打土垄的活,问其干不干,其答应。清林和截参桩子一共干了五六天,这些活干完之后于某乙就开始上铲车钩树茬子。2012年8月中旬,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那块地钩完树茬子了,让其去给他干烧树茬子和打土垄的活,其干了一周。18.证人刘某甲、张某甲、董某甲、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戊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9.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韩某甲问其干不干清林、烧枝桠、打参垄的活,其答应。干了十多天,其和他人用镰刀把地内的榛材棵子清了清,把地内的树头和枝桠够粗的挑出来放在一边,韩某甲就拿着他的油锯截参桩子,再把截完之后的参桩堆到地边。2012年七八月,其上山看到韩某甲参地里的树茬子已经钩完,韩某甲在地里镟地,其就跟着拣拣地里的石头和树根,镟完地后开始打的参垄。20.证人赵某乙、杨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证人韩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周某甲问其是否有人干参地的活,他说就是清清林,收拾枝桠树头,其看工钱合适就答应了,清林和截参桩子的活干了十多天。其和他人用镰刀把地内的榛材、蒿草一类的清了清,然后把地内的树头和枝桠够粗能做参桩子的材料挑出来用刀锯截参桩子,再把截完之后的参桩堆到地边,那些不够做参桩子的就归堆烧了。2012年7月,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这块地开始镟地,让其过来把地内的一些石头树根子拣一拣。22.证人洪某某、刘某丁、边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韩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于某甲找其说有参地往外承包,但是面积太大,其联系李某丙、孙某某等7人一起承包,面积9公顷左右,每丈120元,一共108万元,一次性付清,是其代表这些人和于某甲签的协议,由甲方于某甲提供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是5年,参地林业上所有的事都由于某甲负责。于某甲买的地是买何某甲的,当时协议上已经注明参地审批手续都由何某甲负责。24.证人李某丙、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吕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5.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甲的妻子,宋某甲因为肺癌于2013年11去世。2012年2月份宋某甲和于某甲、于某乙、周某甲、韩某甲一起承包何某甲的地,承包后他们五人把地平分,然后各自开垦的参地,等参地开完后宋某甲就查出得肺癌,就把这块参地出卖。26.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12月,其从某某乡十六中学那买了一块6.5公顷的林子,地点位于某某乡办林场110林班2班(某某村北山),协议是其丈夫王某甲签的,2010年其把这片林子卖给何某甲。27.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供认其将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北山,小地名某某北岗这块地承包给于某甲、周某甲、于某乙、宋某甲、韩某甲。2011年春节后,于某甲听说其有块参地要卖,就去其家问这块地的事,当时其说这块地9公顷,价格是70万,后来他就走了。过了几天,于某甲、周某甲、于某乙、宋某甲、韩某甲一起来找其,其不同意单独承包,后来他们和其商定这9公顷地一共63万元,地由他们自己分。签协议前其和他们一起上山看过地,并指认边界,当时地内已经没有树,只有伐根、树头和枝桠。其将地上的树给曲某某,新砍伐的伐根是他砍伐的。2012年2月26日签的林参间作协议书,规定由其办理林参间作手续和提供树苗、参桩,他们负责开垦、还林,价格是每公顷7万元,总计63万元,先付10万,余下的钱参地开成后一次性付清。他们买地的时候没看到参地审批手续,当时其和他们说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后来他们干活的时候,其上山和他们说没问题,让他们放心干活就行,但是直到他们开完参地,参地手续也都没有办成。28.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春节前,其和周某甲、于某乙、宋某甲、韩某甲一起在林校干活的时候,提到说现在种参比较赚钱,其说在某某那边有块参地要卖,但是地块挺大,正好宋某甲说他会种参,懂技术,于是其五人打算合伙把这块地买下来种参。事后其和何某甲联系,2012年2月,何某甲领着其五人上山看地,当时地内已经没有树,何某甲给其们指认边界,还用GPS测量的面积。2012年2月26日,其五人和何某甲签的林参间作协议书,规定由何某甲办理林参间作手续和提供树苗、参桩,其五人负责开垦、还林,价格是每公顷7万元,总计63万元,先付10万,余下的钱参地开成后一次性付清。其五人将地分成5块地,每人分1.8公顷。其于2012年6月中旬开垦分给其的参地,先雇人清林,把地内的枝桠挑一挑截成参桩堆在地边,雇钩机钩的树茬子,把树茬子堆上堆烧掉,然后用其的拖拉机带着镟耕机镟的地,镟完地之后又雇人打的土垄。马上钉参桩的时候,宋某甲得病不能干活,其五人中就宋某甲懂技术,于是就商量把这块参地卖掉。其联系抚松的吕杰等参农,其代表其五人和吕杰签的协议,一共卖106.4万元,每人分得21.6万元。买地的时候没看到参地审批手续,何某甲说正在办理,但是直到开完参地也没看见参地审批手续。29.被告人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二、2011年春节后,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位于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沟口的林地(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承包给王某申、王某辛、冯某某、李某戊、胡某某(五人均已起诉)5人种植人参,承包费19.4万元,承包期限5年。承包后,王某申、王某辛、冯某某、李某戊、胡某某在明知承包的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份将承包的林地共同进行开垦,共计开垦林地面积49800平方米(核74.7市亩),现开垦的林地已全部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综上,何某甲共计开垦林地面积136457平方米(核204.67市亩)。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及收据,载明2011年11月22日,何某甲将四方林子口林地转让给胡某某、王某辛等人种植人参,承包期为五年,转让费19.4万元,并一次性给付。2.某某乡某某村何某甲集体林制度改革资料档案、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因子登记表、林地边界认定书,载明某某乡某某村,小地名猪场后山,面积46.5公顷,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人为何某甲。3.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载明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沟口进行实地踏查,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内,原有林地上森林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现场已全部种植人参。经鉴定,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森林植被遭到破坏面积49800平方米(折合74.699市亩)。4.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及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载明何某甲、王某辛等六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55林班15小班、56林班11、14、19小班,面积为4.98公顷,其中55林班15小班、56林班19小班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比照计算,何某甲等六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71.25市亩。5.情况说明,载明王某辛、李某戊、冯某某、王某申、胡某某五人开垦的参地,现地与蛟河市太阳林场2002年林相图对比,坐落位置为蛟河市太阳林场56林班11、14、19小班,55林班15小班。6.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何某甲经营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内,总面积5公顷,经核实,何某甲经营参地的行为没有采伐审批手续和参地批复手续,属个人行为。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辛、李某戊、冯某某、王某申、胡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林地毁坏程度情况,及开垦参地现场概貌情况。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某某乡林业工作站的技术员,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沟口这块地,其中有46.5亩是何某甲的。2009年末至2010年初,何某甲到林业站提出过这块地要参加林改,林业站就在何某甲的指认下对参加林改的地块进行测量,当时测量的面积是46.5亩。2010年5月2日,某某村委会确认南山屯四方林子沟口这块林子承包给何某甲经营。在该地块种植人参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属于私自耕种。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5月至2011年9月任某某乡某某村书记。2004年村里修路缺钱,就把村里的二十多张林照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后来把这些林照又卖给了孙某甲,何某甲是在孙某甲手里买的。办理林改时,村里和何某甲签了流转合同。10.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在某某乡某某村买十多张林照,2008年左右将这些林照卖给孙某甲。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块林地要抠树茬子,其说树茬子不大就能干。何某甲告诉其往南山屯去找姓胡的参农,在山上遇见了姓胡的,他是承包那块地种参的人。林地在某某村南山四方林子沟口。地内没有树,剩下树茬子,有落叶松、桦树、楸子,阔叶不太大,有一多半树茬子是新的,形成时间不长,有一些树茬子腐烂,新砍伐的伐根是用油锯砍伐的。林地面积有3垧多。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其在某某村南山屯四方林子处用钩机给李某戊、胡某某等人干过起参地垄的活。其上山时看见地内已经翻完没有树茬了,面积大约有4-5公顷。1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其给胡某某打电话问某某有无参地往外承包,其要种参。2011年春节期间,胡某某说有块地现在已经采伐完了,准备往外包,要其过来看看。其先和李某戊一起看地,后又联系的王某申、冯某某一起到蛟河市某某乡谈承包的事,胡某某说算他一股。其和李某戊、王某申、冯某某、胡某某一起找何某甲谈价,参地手续由何某甲负责办理,在承包期间参地出现一切事都由何某甲负责,承包期限五年,树苗和参桩子都由何某甲提供,承包费是194000元。2011年6月开始开垦林地,先清理的山场,把地内的枝桠、树头还有杂棵子归堆烧了,之后通过何某甲雇一辆钩机钩的树茬子,钩出来的树茬大部分烧了,还有一部分堆在地边,然后又通过胡某某雇的钩机打土垄,最后用胡某某的拖拉机旋地。14.证人李某戊、冯某某、王某申、胡某某的证言和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供认王某辛、王某申、李某戊、冯某某、胡某某承包某某乡某某村南山屯东南方向,小地名叫四方林子沟口的参地是其的集体林。四方林子这块地原来是某某乡某某村的,某某村找不着林地的地点就把林照卖给蛟河一个姓彭的人,姓彭的卖给孙某甲,孙某甲又卖给其。地上树是其给曲某某的,只要他审批把地上树砍没就行,其看见曲某某采伐林木的审批手续。2011年春,王某辛等人来看地,2011年5-6月,他们开垦的林地,2011年11月22日王某辛等参农给其交的钱,签协议上写承包时间是2012年至2016年,一共5年时间。林地没有参地审批手续,没有开地之前他们参农问过参地手续是否能办理下来,其说参地手续由其负责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三、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四、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蛟河市林业局总工办不具有植被损坏程度鉴定的资质,于某甲等人的行为系林参间作,并未毁林,也没有改变林地用途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某乙承包的林地系荒地,种植人参的行为没有破坏林地植被,蛟河市林业局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韩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周某甲承包的林地系荒地,种植人参的行为没有破坏林地植被,蛟河市林业局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乙、周某甲分别提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某甲、于某乙、韩某甲、周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林地种植人参,造成占用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均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于某甲、韩某甲、周某甲分别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其三人系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