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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4日间,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学士公寓411室内,先后2次容留赵某并与赵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潘某在上述租房内,先后10余次容留高某并与高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述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该此判决前,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0天。判决后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判处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