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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四清与骆军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四清,骆军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宋四清,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骆军廷,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宋四清与被告骆军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四清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骆军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四清诉称,2013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三环路永川区青峰路段和大足区拾万路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召集劳务工人,并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青峰路段保证金3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按约将保证金交付被告,该工程的劳务工资已由原告全部垫付给工人。原告完成该工程后将工程交付被告,由中交一公局一标项目部和中交四公局拾万路镇项目部投入使用。被告迟迟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且至今未结算大足区拾万镇路段的劳务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3月至支付之日止)。被告骆军廷辩称:原告支付30000保证金属实;原告诉称的20000劳务费不是事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而返工,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10000元违约金,还应赔偿被告返工的材料费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重庆西三环部分路段的八字墙、护脚、水沟、方格护坡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每立方米70元,劳务工资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工资,被告向原告收取劳务保证金30000元,完工后退还,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违约金1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原告召集工人对重庆西三环永川区青峰路段、双竹路段和大足区龙水路段、拾万路段等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对重庆西三环永川区青峰路段、双竹路段、大足区龙水路段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在重庆西三环大足区拾万路段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该段工程进行返工,返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方提供。现前述几路段的工程均已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重庆西三环大足区拾万路段的劳务费未结算,双方亦未能当庭结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针对永川区青峰路段,因连续施工,故在大足区拾万路段施工时未再签订合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重庆西三环部分路段”包括了永川区青峰路段、大足区拾万路段等。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领条、收条、收据、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质上是劳务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路段虽约定不明,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保证金并连续施工多个路段,故应推定该合同所载明的“重庆西三环部分路段”包括了大足区拾万路段,该路段的相关劳务费应根据该合同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保证金的金额及完工后退还保证金,对不退或少退保证金的情形、违约情形均无约定,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收取的3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大足区拾万路段的劳务费,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该项劳务费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亦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从2013年3月计算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且2013年3月工程并未完工,不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军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宋四清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四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军廷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彦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