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纪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相识,2007年1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一男孩王甲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厌倦了天天吵打的家庭生活,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王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后感情状况不属实,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不影响已建立起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与被告重新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相识,2007年1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一男孩王甲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互敬互爱、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和好后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