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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22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EY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行驶至园东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5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