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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朋秀、聂希法诉被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朋秀,聂希法,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岳朋秀,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希法,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现军,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407296-0,住所地:清丰县阳邵乡陈庄村。诉讼代表人:清丰县阳邵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岳朋秀、聂希法诉被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岳朋秀、聂希法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朋秀、聂希法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朋秀、聂希法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朋秀、聂希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朋秀、聂希法负担。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