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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肖桂芝、周继芹、周继秋、周继飞与陈容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桂芝,周继芹,周继秋,周继飞,陈容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肖桂芝,女,1940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申请执行人:周继芹,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申请执行人:周继秋,女,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申请执行人:周继飞,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被执行人:陈容高,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松。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肖桂芝、周继芹、周继秋、周继飞申请执行陈容高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85.5元,现因被执行人在服刑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鸿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