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硕放菜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吸毒人员、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