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兵伟与潘鲁洋、刘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伟,潘鲁洋,刘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宋兵伟,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委托代理人:高倩,女,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鲁洋,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山,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禇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4751。原告宋兵伟诉被告潘鲁洋、刘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涛、高倩,被告潘鲁洋、刘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兵伟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潘鲁洋因其朋友周涛在亳州市二中被打,打电话给被告刘山约其一起去报复打周涛的人。被告刘山驾驶皖S×××××号白色奔驰车带着被告潘鲁洋寻找对方人员,在谯城区新二中门前,被告潘鲁洋误认为开摩托车的宋兵伟及其带着的付飞、洪国庆系打周涛之人,遂对宋兵伟喊话让其停车并辱骂原告。原告因年轻害怕,不敢停车,二被告就驾驶轿车一直追原告,在金色名城小区东南角丁字路口时,原告与一辆黑色别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赔付别克车车主15000元车损,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追逐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兵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亳州市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误把原告当作仇家追逐,导致原告被第三方车辆撞伤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赔偿第三方车主武常明15000元的事实。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付的评估费情况。7、二被告和洪国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经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印证了事故的事实情况同时构成了二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自认。被告潘鲁洋、刘山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被告潘鲁洋、刘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潘鲁洋、刘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潘鲁洋、刘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与被告潘鲁洋、刘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潘鲁洋、刘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潘鲁洋、刘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潘鲁洋、刘山对原告宋兵伟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宋兵伟、洪国庆、付飞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性性均有异议,三人说潘鲁洋、刘山追赶宋兵伟的摩托并撞击不属实。宋兵伟、洪国庆、付飞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三人身份不属于证人身份,其三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另洪国庆、付飞并未出庭作证,另对被告潘鲁洋、刘山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潘鲁洋、刘山开车追赶宋兵伟的摩托并撞击,潘鲁洋、刘山开车是正常行驶,对于宋兵伟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于潘鲁洋、刘山没有关系;对证据3、4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病历、入院记录均反映出原告宋兵伟受伤是因为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宋兵伟受到的伤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起诉过错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本组证据是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间,同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反映出原告宋兵伟是因为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武常明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记录均反映出原告宋兵伟是因为与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记录均反映本事故是经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的,原告宋兵伟受到的财产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过错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并没有与洪国庆达成过任何协议��从调解协议书内容看,被告潘鲁洋、刘山并没有签字,而是徐明明所签,潘鲁洋、刘山并没有委托徐明明代为办理此事,原告也未提供出潘鲁洋、刘山委托徐明明书面委托书,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潘鲁洋、刘山具有过错,不能证明两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追逐行为导致了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辆相撞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5日12时50分,原告宋兵伟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VA285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振谯路由北向南��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武常明驾驶的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兵伟及摩托车乘车人洪国庆、付飞受伤。该事故后经谯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兵伟一次性赔偿武常明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款支付给了武常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的追逐行为导致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武常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