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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建武与被执行人王本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武,王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郑建武,男,汉族,198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本林,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郑建武与被执行人王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王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武装潢材料款78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元,合计9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7元。因王本林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建武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本林无房产,其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苏A××××ד帕萨特”牌小轿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保全;截至到2014年12月20日,本执行人王本林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约为100元。除此之外,申请人王本林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王本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建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