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丽娜与李绍强、樊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娜,李绍强,樊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陈丽娜。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李绍强。被告樊莉英。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告陈丽娜与被告李绍强、樊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根据提供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樊莉英的住房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樊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绍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至今未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强辩称:借款20万元、月利率5﹪属实,但此借款樊莉英不知情,我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全是用于我个人开支,如打牌赌博、买彩票等。我已经还款13万元左右。被告樊莉英辩称:1、被告樊莉英对李绍强借款的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2、李绍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的需要,这笔钱应属李绍强的个人借款与樊莉英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樊莉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所有债务由李绍强承担。可以看出本案的债务属于李绍强的个人债务。5、我们请求法院解除对樊莉英门面的查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3:原告丈夫汤有为的取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2013年7月17日取款15万元。证据4:原告的嫂子邹艳在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20万元的组成情况。证据5: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汤有为系夫妻关系。被告樊莉英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樊莉英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钱是否交给了李绍强。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绍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绍强无证据提供。被告樊莉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新、余华出庭作证:证人王新证词:我与原告、被告都有亲戚关系,李绍强向陈丽娜借钱我知道,他借来做什么我不知道,李绍强开了三家店,其中二家店我有股份,都可以,应该不会借来用于家庭开支。李绍强平时打牌,具体打好大我不晓得。证人余华证词:我与李绍强、樊莉英是朋友关系,合伙开过一家叫老农民土菜馆的餐馆还有一家叫杜氏稀饭村、一家夜市店子,现在改为清汤黄牛肉了,三家店子的利润每月都有上万元,他们的孩子大了,店子上的收入也还可以。家庭生活没有问题。他以前喜欢买点彩票,但是量大不大我不清楚,他要打麻将,但是具体是否赌博我们也不晓得,因为这是他的业余生活,我不清楚。我估计他打牌应该也是中等水平。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词有异义。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樊莉英申请的证人王新、余华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绍强、樊莉英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绍强向原告陈丽娜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丽娜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绍强2013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娜与被告李绍强对于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李绍强主张已还款13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此借款樊莉英不知情,我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全是用于我个人开支打牌赌博、买彩票”以及被告樊莉英主张的“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的事实,仅有二名证人不明确的证词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高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四倍,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强、樊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丽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绍强、樊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