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志贵与刘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贵,刘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刘志贵,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志山,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志贵与被告刘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被告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贵诉称:应被告请求,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分三次为被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欠款数额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山辩称:被告被人打伤后,原告到医院看望并自愿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属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4日因琐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告被打伤住院。同日,原告刘志贵到医院探望,并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承认该笔垫付款的事实,但拒绝还款。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除被告承认的上述欠款外,原告还曾为被告垫付另两笔医药费,数额分别为4000元及1000元,并提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在被告住院期间,证人刘某甲曾陪同原告探望被告,原告为被告垫付两笔医药费,数额分别为4000元及1000元,并听原告说起,在此前原告还曾为被告垫付另一笔医药费4000元。证人刘某乙证言:曾听证人刘某甲说起,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9000元。两证人与原告系叔兄弟关系、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另查明,被告与证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素来不和,二人还曾因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欠款纠纷发生冲突,公安机关曾介入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与证人刘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双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原告曾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承认的欠款5000元,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甲与被告素来不和,且曾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欠款纠纷发生冲突,其所作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刘某乙证言的内容系由证人刘某甲转述而来,系传来证据,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又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对于被告承认数额以外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两笔垫付款计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贵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贵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刘在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