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管福杨、管征道等与杨秀俊、许开胜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福杨,管征道,管征霞,管红霞,管文慧,杨秀俊,许开胜,贾正耀,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福杨,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征道,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征霞,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红霞,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文慧,居民。法定代理人管福杨(系管文慧祖父),居民。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开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正耀,居民。原审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和港花园(南门)附近。法定代表人苍凯,该镇镇长。上诉人管福杨、管征道、管征霞、管红霞、管文慧与被上诉人杨秀俊、许开胜、贾正耀、原审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福杨、管征道、管征霞、管红霞、管文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福杨、管征道、管征霞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诉人杨秀俊、贾正耀、许开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将位于五港中心小学南侧、港胡路东侧、小康路西侧、金港大道北侧范围内60亩左右土地转让给被告贾正耀及蒋平生开发小区,每亩14万元。2012年10月28日蒋平生退出,后被告贾正耀在上述土地上建设涟水县五港港中花园万亩良田安置小区,并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小区的1号、3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许开胜建设,被告许开胜承包后又将部分瓦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秀俊,均为清包工。原告亲属王永芳经人介绍到被告杨秀俊处从事瓦工小工劳务。2013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王永芳在1号楼4楼室内粉刷墙面和屋顶,4楼地面留有施工洞,王永芳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洞口跌下摔伤。王永芳伤后先后分别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从灌南县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双侧胸腔积液等,发生医疗费163548.74元。后又陆续在灌南县人民医院、灌南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79.13元。2014年9月28日,王永芳经医治无效死亡。在治疗期间,被告许开胜支付医疗费用94534.67元,另支付王永芳亲属现金38000元用于王永芳治疗,计垫付132534.67元。原审另查明,王永芳出生日期为1951年2月1日,原告管福杨、管红霞、管征道、管征霞系王永芳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管文慧系王永芳孙女,管文慧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去向不详,管文慧一直随管福杨、王永芳生活。原审审理中,王永芳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芳高处跌落致C4-T1节段脊髓挫伤、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约13-15周;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3267.6元。对于王永芳因伤致死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69896.69元,误工费12294.08元,护理费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75元,死亡赔偿金231166元+被抚养人管福杨、管文慧生活费45633.3元=276799.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67.6元,丧葬费28992.5元,共计470245.17元。被告杨秀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因王永芳已死亡,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护理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按省高院公布的标准。被告贾正耀同意被告杨秀俊质证意见。被告许开胜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按14周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其他无异议。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王永芳在被告许开胜、杨秀俊承包的涟水县五港镇港中花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四楼跌落到三楼致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4年9月28日死亡。该工程系由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贾正耀,被告贾正耀又包给许开胜、杨秀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470245.17元。被告杨秀俊辩称:该工地是由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贾正耀的,贾正耀转包给许开胜,其从被告许开胜手中承包瓦工部分。王永芳是自己找的工人,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许开胜辩称:该工程系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贾正耀,其从被告贾正耀处转包,被告杨秀俊从其手中承包瓦工部分,是清包工。其与贾正耀、杨秀俊均无施工资质,发包方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杨秀俊雇用60周岁以上的王永芳为其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永芳在本次事故中未采取相应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13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贾正耀辩称: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转让给我,由我开发小区,其与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承包关系。其将小区工程包给被告许开胜,按照合同约定,小区工程安全责任由被告许开胜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用没有劳动能力的工人,违反相关规定,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贾正耀开发小区,其不是小区开发商也不是工程发包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永芳接受被告杨秀俊的指派干活,由被告杨秀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应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亲属王永芳在施工过程中,明知4楼地面存在施工洞口,其在粉刷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杨秀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雇佣年满60周岁以上的王永芳从事劳务,在组织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施工场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部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贾正耀将其建设的涟水县五港港中花园小区1号、3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许开胜,王永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贾正耀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贾正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开胜又将部分瓦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秀俊,亦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永芳从事劳务受伤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各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各方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被告杨秀俊的过错较大,其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贾正耀、许开胜各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贾正耀、许开胜及杨秀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是工程发包方,故对其要求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45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0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周×7天=1050元;4、护理费389天×60元/天=23340元;5、误工费13598元/年÷365天×330天=12294.08元;6、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17年=231166元,被抚养人管文慧生活费3年×9607元/2人=14410.5元,管文慧父亲死亡、母亲去向不详,王永芳、管福杨系其实际抚养人,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管文慧的生活费用,对原告主张管福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丧葬费25639.5元;10、鉴定费3267.6元。上述费用合计509775.55元。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时,已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杨秀俊、贾正耀、许开胜分别承担20000元、5000元、5000元。依据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杨秀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1910.22元,被告许开胜、贾正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为52977.56元,被告许开胜已垫付的费用132534.67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许开胜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秀俊、许开胜及贾正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管福杨等人因王永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11910.22元、52977.56元、52977.56元(其中被告许开胜已付132534.67元),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管福杨、管红霞、管征道、管征霞、管文慧对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杨秀俊负担780元、被告贾正耀、许开胜各负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管福杨等五名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受害人王永芳在施工时跌落受伤是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对施工场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永芳在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病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秀俊答辩称:其负责瓦工,安全管理不属于其责任,请求法院按照赔偿能力重新划分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许开胜、贾正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永芳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杨秀俊作为瓦工工程分包人,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部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上诉人许开胜自身无相应施工资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杨秀俊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贾正耀将其建设的包括1号楼在内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许开胜,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亲属王永芳在提供劳务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王永芳从事劳务受伤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由当事人各方混合过错所造成正确,但认定王永芳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重新划分,确定被上诉人杨秀俊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许开胜承担25%的责任,被上诉人贾正耀承担10%的责任,王永芳自行承担25%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杨秀俊、许开胜、贾正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的各项具体损失合计509775.55元正确。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受害人王永芳损失等因素,本院判令被上诉人杨秀俊、许开胜、贾正耀分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000元、4000元。依据确认的责任比例,判令被上诉人杨秀俊承担赔偿数额207910.22元,判令被上诉人许开胜承担赔偿数额129943.89元,判令被上诉人贾正耀承担赔偿数额51977.56元,被上诉人许开胜已垫付的费用132534.67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许开胜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诉人自行负担损失119943.88元。综上,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0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0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杨秀俊、许开胜及贾正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管福杨、管征道、管征霞、管红霞、管文慧因王永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7910.22元、129943.89元、51977.56元(其中被告许开胜已付132534.67元),上述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119943.8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管福杨等五人负担487.5元,被上诉人杨秀俊负担780元,被上诉人许开胜负担487.5元,被上诉人贾正耀负担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管福杨等五人负担575元,被上诉人杨秀俊负担920元,被上诉人许开胜负担575元,被上诉人贾正耀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