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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宗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宗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73号罪犯邓宗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宗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0735.96元(已缴纳人民币5.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邓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宗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宗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0735.96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5.2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