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波。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宽雄。被告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礼。原告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1日,因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依法变更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大公司”)、被告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泛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2月31日,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泛洋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432,5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斯大公司与原告约定,就上述债权债务中的410,000元,被告斯大公司自愿加入为债务人,并承诺向原告还款。后被告斯大公司支付了原告250,000元。被告斯大公司承诺,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则被告斯大公司应支付115,000元。斯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斯大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债务,仍不能免除青岛泛洋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合同价款115,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青岛泛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到达的时间,即2015年2月13日。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斯大公司、青岛泛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斯大公司,乙方为被告青岛泛洋公司,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鉴于甲、丙双方之间的(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30号一案判决书(包括其上诉审)已经生效,并且甲方已经成功执行到41万元;鉴于上述案件所涉货款与乙方有关,并且乙方尚欠丙方货款未结清。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供三方遵守:一、甲方同意:除已经执行到的41万元,不得再向丙方主张或执行上述案件判决书所涉的其余款项;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应向法院提出终止执行申请及解除丙方银行账号的查封。但丙方应另行支付给甲方4.5万元,以弥补甲方进行上述诉讼的支出。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1万元;乙方支付43.25万元给丙方。……四、丙方同意:收到乙方上述按期支付的43.25万元后,乙方和丙方业务往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如有)全部结清,丙方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3年10月21日,被告斯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在2011年12月份由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署针对归还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三方协议书,并在之后由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二次共计归还了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鉴于该协议中的41万元的最终还款人是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现在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部分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还款25万元,还欠款16万元,扣除原协议丙方即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即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补偿费4.5万元,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该实际欠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1.5万元,现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如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拾万元后,剩余款项不用归还。”落款处的承诺还款方由斯大公司盖章,同意方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自愿放弃对被告青岛泛洋公司另22,500元的债权,并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应付给被告斯大公司的45,000元在410,000元中予以抵销。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大公司、青岛泛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斯大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以证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斯大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承担其中的4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免除被告青岛泛洋公司的债务22,500元以及在债权总额中抵销原告应付给被告斯大公司的45,000元,并不损害被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斯大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按115,000元主张债权。债务加入其本质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具有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债务加入人未按约履行,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115,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院送达被告青岛泛洋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到达时间(在送达被告斯大公司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后)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春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泛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