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孙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孙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明,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池州市河滨花园小区23号楼303室,2009年5月4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l4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物业费2695元未缴,原告经多次联系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26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志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开发商池州市牯牛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就河滨花园物业管理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5月10日,双方续签了一份《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续签)》。2014年1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为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多层住宅房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09年5月4日,孙志明入住时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业主入住合约》,成为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小区23号楼303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6.96平方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5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695元未交。该物业服务费经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续签)》、《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入住合约》、证明、物业费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入住合约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