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广亮与王乐民、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亮,王乐民,李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广亮,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乐民,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王乐军,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告王乐民的弟弟。被告李明强,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原告王广亮与被告王乐民、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亮、被告王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亮诉称,被告李明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9月24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共计6万元整)。并说李明强无能力偿还时,由被告王乐民偿还。到期后,原告王广亮找被告李明强要欠款,李明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已了无音讯。被告王乐民在合同中为担保人,承诺有房屋两间作为欠款抵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乐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不要求被告李明强偿还借款;2、要求被告王乐民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乐民辩称,关于李明强向王广亮借钱,事先我不知情。2014年8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李明强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说借王广亮的钱,让我给他当个证明人。然后王广亮与李明强来到我经营杀鸡生意的地方。李明强从包里掏出一张早已写好的纸,当时整张纸是对折的,我也没看纸上写的是什么就签上字了。因为中午喝了大约半斤酒,晕晕乎乎地也没多想。当天,我签上字后,他两人就一起走了,我也没看见他们拿过什么钱。一个月到期后,王广亮找李明强要钱,我不知情,我以为还上了,后来王广亮告诉我李明强还给他1万元,还不让我告诉别人。我没有承诺原告如果李明强还不上钱,由我会替他还,更没承诺用两间屋作抵押。因为我是一个××人,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杀鸡勉强维持生活,没有能力偿还。我只能积极配合原告找到李明强,让他尽快把钱还给王广亮。被告李明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强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广亮借款5万元。被告李明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找到被告王乐民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广亮现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至9月24日止(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共计6万元整)。借款人:李明强担保人:王乐民借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身份证号:寿光市圣城街道,现住坊子新区,电话:157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明强已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经质证,被告王乐民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王乐民”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王乐民主张签字时是2014年8月24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因为中午喝了酒,所以借条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同时被告王乐民主张李明强已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利率达每月20%,属于高利贷,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王乐民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李明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广亮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乐民提供的××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广亮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明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乐民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虽对王乐民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被告王乐民对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乐民抗辩自己是以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乐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乐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乐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广亮与被告李明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即应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该1万元利息被告李明强已偿还原告,但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充借款本金。被告王乐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强追偿。被告李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民偿还原告王广亮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明强已偿还原告王广亮的10000元,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的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