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友与李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李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何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被告:李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原告何友诉被告李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得勇以松垭建厂为由在何友处立据借款10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得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得勇未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得勇以建厂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何友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友人民币款现金壹百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底前支付并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伍拾万元,若逾期未还,按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20%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李得勇,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友催收,被告李得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何友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友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得勇在原告何友处借款是实,借款到期后,此款理应偿还。本院对原告何友要求被告李得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宜,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