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与杨桂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余笑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彩贤、霍俊,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英,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副食公司)诉被告杨桂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和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品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彩贤、霍俊,被告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品副食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与被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房屋同位于二层,且被告房屋包围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北面是原有公共厕所和直通三层的楼梯,西面是楼房的外墙,南面、东面与被告房屋共墙,原告房屋的出入口自建造至今都设在东面墙体上。2014年下半年,被告对自有物业装修时将原告房屋的出入门拆除,并且用砖结墙将门口封死,在双方共用的一层上二层楼梯口安装了卷闸,原告房屋门口与共用楼梯是原告房产唯一出入口,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人员无法出入上述房屋,原告为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与被告交涉,经公安和城管处理,被告仍拒绝恢复门口原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封门的砖墙;2.立即恢复被告破坏的原告房屋门口的原貌;3.为出入原告房屋的人员提供通行通道,并拆除一楼上二楼楼梯口的卷闸;4.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堵封原告名下江门市蓬江区****房产东墙门口的砖墙,恢复门口原状;2.在江门市蓬江区学校路37号楼位于东北方向的楼梯,为原告提供从一楼到江门市蓬江区****房屋通行的便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果品副食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房地产权证;3.二层平面图;4.现场照片、录像等。另,本院依据原告果品副食公司的申请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调查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建筑规划情况。被告杨桂英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只是按照原来房产面积大小、位置划分物业的分界线,原告是用铁闸门做分界线,后来铁闸被偷,被告用砖墙做成分界线,没有侵占被告一分一寸面积,因此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说法不成立。二、被告没有破坏原告房屋门口原貌。被告的房屋是在2008年4月从工商局购买的,工商局原出租用作旅馆和北街市场办公室、公厕及员工宿舍。北街市场在2008年11月30日将二楼的物业移交被告,当时就有铁门、铁闸,现在楼梯铁闸上方还保留有旧设施设置。在北街市场改造升级期间,被告房屋的所有前门和后门被非法拆除和偷走。被告在2012年到2013年多次到北街城管、北街街道办事处、安全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住建局、建设集团、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市长热线等有关部门上访投诉。在2013年3月9日,被告曾在物业现场抓获两位拆墙偷砖破坏者。原告提出被破坏的门是原、被告双方物业的分界线,双方有责任维护,被告单独出资出力进行了维修,因此,被告不是破坏原貌,而是为维护原貌、分界线不变而进行维修,原告应赔偿被告所付出的费用。三、原告不能在被告房产内通行,不能侵害被告的私有财产,不能拆除原有的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口卷闸。1、原告的房产一层和二层是一个整体,都是果品公司物业,该物业建造时上下两层,二层原来就有一个独立的出入口,被告亲眼见过,一层租客也知道,出入口是原告填平的。因此,原告29年来一直都不能在被告房产内自由出入。2、工商局在大楼建造时就把二层两个楼梯的使用权划分清楚,不让原告使用楼梯是为了保持房产的完整和独立。工商局在一层把原告房产面积划分界线时,划分在一个完整的柱位整体,但在二层就把接近楼梯的位置整体移动,致使原告房产的柱位变成不规则,让原告房产都远离两个楼梯出入口,工商局的目的就是要保留本物业的完整性,即二楼两个楼梯出入口的独立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出入该房产的人员提供通行通道,是原告要侵害被告的合法私人财产。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在被告的房产内自由出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出入通道。3、根据《江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江建信字(2012)173号《关于杨桂英来信的复函》”文件,关于学校路房屋共用面积计算问题中指出“蓬江区学校路37号原是江门市工商局于1986年自建房屋,1993年初始登记,当时是将本层的共用建筑面积(含楼梯)相应计算在本层单元中”,这两个楼梯面积是计算在被告房产面积中。4、一层上二层的楼梯卷闸、铁门原来就有,是被告的物业,被告在铁闸被破坏后更换新铁闸,因此不能拆除一楼楼梯卷闸、铁门。被告杨桂英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2.一、二层原始图纸;3.从住建局打印出来的一、二层图纸;4.照片3张;5.受案回执;6.江门市住建局文件《关于杨桂英来信的复函》;7.江门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站《关于北街市场二楼商铺有关问题的复函》;8.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文件;9.照片1张。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江门市工商局自建江门市蓬江区****房屋,并出售一层A-D3-7轴和二层A-D4-7+2.37M轴房屋给果品副食公司,双方签订《交接楼房协议》,其中约定“工商局提出,地层上二楼的两个楼梯建筑面积果品公司应负担部分费用,经协商果品公司同意支付8平方米建筑费用,原协议第四条规定每平方米造价250元计,即果品公司再支付给工商局楼梯建筑费2000元”和“楼层外围建筑通道,果品公司同意支付建筑费2000元”。江门市蓬江区学校路37号房屋的2-3轴、B-C轴规划有一层上二层的内楼梯,3-4轴、A-B轴规划有一层上三层以上的住户楼梯。二层A-D4-7+2.37M轴房屋的西墙是外墙,东墙、南墙与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共墙,北墙一部分与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的厕所共墙,另一部分与一层上三楼以上住户楼梯共墙,东墙有一个门口。果品副食公司从一层经过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绕行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在房屋东墙的门口进入二层A-D4-7+2.37M轴房屋。2008年,江门市工商局出售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给杨桂英。2014年12月,杨桂英在装修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时,用砖封堵二层A-D4-7+2.37M轴房屋东墙的门口,并关闭2-3轴、B-C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的楼梯口闸门。2015年1月20日,果品副食公司因一层上二层的通行问题与杨桂英协商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果品副食公司购买房屋后在靠近3-4轴的住户楼梯的房屋内部自建货梯,后于2008年拆除货梯并填平洞口。又查明: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的二层平面图中,果品副食公司名下二层A-D4-7+2.37M轴房屋的东墙有一个缺口。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11月27日作出江建信字(2012)173号《关于杨桂英来信的复函》,载明“一、关于学校路37号房屋共用面积的计算问题。蓬江区****号原是江门市工商局于1986年自建的房屋,1993年初始登记。当时是将本层的共用建筑面积(含楼梯)相应计算在本层单元面积中。这与现执行的测量规范不同,但性质一样,楼梯部位均属公共建筑面积。二、关于对规划为楼梯的公共建筑面积的定性问题。我局认为,建筑物内按规划定为楼梯的部位,是该楼宇的主要通道和用于疏散功能,无论产权归属如何、出证与否,都不能改变其功能包括使用功能和消防功能”。本院认为:本案果品副食公司与杨桂英均是同一层建筑物的相邻权利人,果品副食公司主张杨桂英封堵其房屋东墙的门口及关闭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的楼梯口闸门侵害其通行权,进而诉请杨桂英拆除封堵门口的砖墙,提供通行便利,因此,本案实为当事人之间就相邻关系的通行权产生纠纷,本案立案时定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妥,应予变更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首先,果品副食公司主张自购买至今一直从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上二层,绕行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后从东墙的门口进入二层A-D4-7+2.37M轴房屋,从果品副食公司与江门市工商局的约定可知,该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该通道相对于从B-C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上二层,绕行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后从东墙的门口进入二层A-D4-7+2.37M轴房屋的通行路径,对相邻房屋的影响更少。其次,果品副食公司名下二层A-D4-7+2.37M轴房屋被杨桂英名下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包围,果品副食公司名下二层房屋不通过杨桂英名下房屋就不能通行。杨桂英抗辩果品副食公司可在一、二层房屋内部电梯通道或在3-4轴的一层上三层以上的住户楼梯开设门口通行,但货梯为果品副食公司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建,现已拆除并填平洞口,同时本案无证据显示果品副食公司在名下一、二层房屋内部建设上下通道和在3-4轴的一层上三层以上的住户楼梯开设门口出入的合法性与可行性。最后,杨桂英抗辩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面积计算在其房产面积中,果品副食公司从该楼梯及杨桂英名下房屋通行侵害其财产权,本院认为建筑物内按规划定为楼梯的部位,无论产权归属如何都不能改变其作为建筑物主要通道的功能,果品副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行时没有合适的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相邻的杨桂英名下房屋通行,杨桂英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且杨桂英作为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的买受人亦应继续履行原权属人江门市工商局与果品副食公司关于楼梯和楼层外围建筑通道使用的约定,杨桂英堵塞上述历史通道不利于果品副食公司的生产、生活,更不符合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果品副食公司诉请杨桂英拆除封堵原告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学校路37号二层A-D4-7+2.37M轴房屋东墙门口的砖墙,恢复门口原状,在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及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提供通行便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封堵原告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名下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东墙门口的砖墙,恢复门口原状;二、被告杨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名下江门市蓬江区学校路37号二层1-4A-D1-12D-H5.37M+9-12A-D轴房屋及2-3轴的一层上二层内楼梯预留通道,为原告江门市果品副食总公司进出江门市蓬江区学校路37号二层A-D4-7+2.37M轴房屋提供通行便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