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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远风与宁南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风,宁南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陈远风,农民。被告宁南下,农民。原告陈远风与被告宁南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山和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南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风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宁南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南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南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宁南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远风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宁南下,2014年6月8日”。被告立写《借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南下向原告陈远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南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陈远风。二、被告宁南下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远风,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南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审 判 员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