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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兰鸿祥,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鸿祥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兰鸿祥与被告人孙爱民对账目未经核算,自诉人称被告人为其代管的钱款数额无法确定,不属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兰鸿祥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自诉人兰鸿祥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沧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兰鸿祥与被上诉人孙爱民对账目未经核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代管的钱款数额无法确定,不属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行为明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且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理应由沧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在沧县仵龙堂乡敬老院工程处监管上诉人向张连生(被上诉人岳父)的一笔借款的用途,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63万元,除部分由被上诉人用于支付材料费和施工费用外,其余大部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但沧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账目未经核算,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占,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拒不核对账目,也不予返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显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诉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判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兰鸿祥主张,2008年在承包沧县仵龙堂乡敬老院工程中,其雇佣的孙爱民侵占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孙爱民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返还工程款。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裁定以不属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为由,裁定不予审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