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兰平与褚丽娟、张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平,褚丽娟,张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杨兰平。委托代理人:李新夺。被告:褚丽娟。委托代理人:徐建新,1965年12月29号。被告:张玉英,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杨兰平诉被告褚丽娟、张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夺,被告褚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被告30万元,年息24%,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付息,本金在最后一次付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2日将30万元转至被告张玉英账户。合同到期,被告未还本金,但每月利息按合同照付,自从2013年1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14.26万元)以及违约金;被告张玉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褚丽娟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证明我方借给被告褚丽娟30万元,但是款是打到被告张玉英账户里的。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我方给被告张玉英打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我方的钱,另外20万元是刑郁鹯���钱。3、利息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计算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张3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被告褚丽娟质证称,对证据1,我2013年见到的合同,对合同不清楚,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这个事之前不知道。对证据3,应该给利息,减半给,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张玉英质证称,对证据1,不是我签署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应该是鑫妙膳食品厂的借款,签署合同的过程不清楚。对证据3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不应支持。被告褚丽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钱不是我借的,应该由崔巍、赵银芝和我共同偿还,我之前不认识原告,钱的使用我也没有参与,也没有见过合同。要求追加崔巍、赵银芝为被告。被告张玉英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鑫妙膳食品厂,我是厂里的会计,代收款项是按照厂长指派完成的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我不应当承担。我离职的时候已经将财务交接清楚。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以下简称鑫妙膳厂)于2009年成立,被告褚丽娟为该厂业主。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鑫妙膳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鑫妙膳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将款项打入鑫妙膳厂指定的账号中,指定的账号为被告张玉英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号。合同落款为原告签字,被告褚丽娟手章及鑫妙膳厂的公章。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李腾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英转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对鑫妙膳厂的出借款。张玉英收到该50���元后,分十次向被告褚丽娟转账共计50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告褚丽娟为鑫妙膳厂业主,故原告与被告褚丽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1日届满,故被告褚丽娟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利息属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费,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张玉英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合同中约定的指��账户,且张玉英已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褚丽娟,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玉英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玉英无借款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兰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7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0.25万元人民币,被告褚丽娟负担0.53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审员崔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