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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晓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晓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简泉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5082477-0。法定代表人张民,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东大街石金商村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507899-5。法定代表人魏晓虎,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魏晓虎,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东、第三排水沟南,组织机构代码68421356-7。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砼业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魏晓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及姜有育、被告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虎、被告魏晓虎、被告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4日,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申请追加冯家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冯家云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虎、被告魏晓虎、被告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家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星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惠农区水韵名都建设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为了确保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给该工程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及时回笼,被告星州公司承诺,每次给施工单位付款时,均责成并监督施工单位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付款额度达到完成工程供货总造价的70%,剩余30%视付款能力支付,如不能兑现,则被告星州公司可以以“水韵名都”小区住宅或商业房抵账支付(具体方式可到时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建公司承建的水韵名都工程供应所需的商品砼(即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砼共计3363087.50元,被告天建公司于2010年付货款1100000元,以房顶付货款379643元。后被告天建公司称资金困难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星州公司提出让被告天建公司委托其支付剩余货款1883444.50元,被告星州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付货款62286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16058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天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该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584.5元、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合计2260404.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584.5元、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合计2160584.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建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天建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冯家云挂靠施工的,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冯家云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星州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本案应由被告星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被告天建公司无关。被告魏晓虎辩称,本案是被告天建公司的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星州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星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星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星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星州公司的起诉。被告冯家云未到庭答辩。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天建公司、魏晓虎、星州公司进行了质证。一、《合作意向书》、《商品砼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先与被告星州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又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星州公司开发的水韵名都工程的商品砼且不得中断供应,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由被告星州公司保证按时付款,该公司是商品砼销售合同的担保方。商品砼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价格、质量、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付款应当每日承担0.5%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天建公司认为《合作意向书》与其公司无关,对《商品砼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名的冯家荣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魏晓虎认为该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星州公司对《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合作意向书不是合同,在合作意向书第8条中已经明确此合作意向书只作为协调被告星州公司与原告以及施工单位三方的公约,星州公司没有对款项做担保,只是协调原告与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商品砼销售合同是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二、《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十一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天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共计3362907.50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尚欠款货款1883444.50元的事实。被告天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有加盖的“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确认单中的收货签字人“付顺清”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而收货人处“冯家云”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冯家云本人的签字。被告魏晓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星州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其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三、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据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建公司委托被告星州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商品砼款,被告星州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付款62286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据回单、收款收据中的款项系被告星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其公司不了解相关付款情况;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中所盖的“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被告冯家云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且是否被告冯家云签名也无从核实,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魏晓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星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年12月8日收款收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说的已支付622860元待庭后其公司与原告核实后再向法庭陈述;付款委托书证实的付款只是天建公司的义务,其公司代天建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并不意味着债务转移到其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并不是债权转让,其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四、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天建公司的股东是魏晓虎和张国成,该公司已于2013年6月8日被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天建公司、魏晓虎、星州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工程项目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家云挂靠其公司对水韵名都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冯家云个人支付的事实。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冯家云个人承担不合法,同时该证据证明“水韵名都工程”是由被告星州公司建设的,被告天建公司施工的。被告魏晓虎认为该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星州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天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星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星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的事实。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晓虎认为该证据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魏晓虎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家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被告天建公司、被告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合作意向书》因被告星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商品砼销售合同》客观真实,且被告天建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天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据回单、收款收据因被告天建公司、星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星州公司在庭审后的谈话笔录中对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228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客观真实,被告天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星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天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星州公司对其无异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欠付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2、本案中被告天建公司、魏晓虎、星州公司、冯家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星州公司将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一期v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天建公司聘任被告冯家云为惠农区水韵名都工程项目负责人。2009年8月26日,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星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水韵名都工程所有商品混凝土全部交由乙方供应。乙方必须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供应,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乙方和施工单位另行签订。乙方保证售价不高于当地同行业的市场价格。为了确保乙方给该工程所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及时回笼,甲方承诺,每次给施工单位付款时,均责成并监督施工单位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付款额度达到完成工程供货总造价的70%,剩余30%视付款能力支付,如不能兑现,则乙方可以以“水韵名都”小区住宅或商业房抵账支付(具体方式可到时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此合作意向书只作为协调甲、乙、施工单位三方工作之公约,甲方作为担保者,将积极协调乙方和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以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具体合同约定见乙方和施工单位双方供货合同)。2009年10月8日,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水韵名都34#、35#、42#号楼。原告向被告天建公司出售商品砼约叁仟伍佰立方米,货物送达地点为惠农区新区。本合同有效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按每个月实际供砼量结算70%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或年底前付清。被告天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每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0.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对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价格、金额及质量标准及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书尾部加盖有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天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建公司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天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冯家云结算,出具一张“我单位认可与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业务发生金额3362907.50元,付款1479463元,欠款金额1883444.50元,截止日期2010年11月30日。经核实,金额属实。”的证明并加盖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1年6月2日,被告冯家云在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农区水韵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委托被告星州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水韵名都34号、35号、42号楼混凝土(商砼)款总计1883444.50元。2011年12月8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星州公司从天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分别代为扣款622860元、1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下剩货款1160584.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60584.5元、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合计216058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建公司从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天建公司支付1160584.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鉴于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且被告天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为348175.35元(1160584.50元×30%);被告魏晓虎系被告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涉案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现被告天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并未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故被告魏晓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长城砼业公司与被告星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星州公司)承诺,每次给施工单位付款时,均责成并监督施工单位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付款额度达到完成工程供货总造价的70%,剩余30%视付款能力支付,如不能兑现,则甲方(被告星州公司)可以以“水韵名都”小区住宅或商业房抵账支付(具体方式可到时视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星州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意向书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星州公司应承担对原告货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又因上述担保内容只涉及货款并没有涉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星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星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只是责成施工单位向原告付款,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家云系被告天建公司聘任的惠农区水韵名都工程项目负责人,冯家云的行为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建公司承担。被告冯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冯家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160584.50元、违约金348175.35元,以上合计1508759.85元;二、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160584.5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晓虎、冯家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8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被告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英审 判 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香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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