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志敏与应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敏,应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施志敏,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大垫基小区52号。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应机文。原告施志敏为与被告应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机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5月29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机文向原告施志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丹青代理本案的事实。4、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机文向原告施志敏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机文向原告施志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机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应机文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机文归还原告施志敏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机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