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魏某甲。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章书农,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章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依赖性,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因琐事争吵,恶言恶语,还辱骂原告家人,甚至发展到动手。婚后原、被告双方也频繁的为琐事争吵,原告未能体会夫妻之间的关爱及家庭的幸福,于2011年9月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部队组织和双方家人多次调解,同时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才又坚持这段婚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无和好可能。双方争吵严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因被告性格脾气太差,工作不稳定,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熊某与武汉阳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昌南花园G栋1单元801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武汉市集资合同建房协议书中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有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生活独立时止;汉阳区汉阳大道昌南花园G栋1单元801房屋建房协议书权利和义务归原告所有。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1月6日95025部队政治处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双方已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而同意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长达7年,感情并未破裂,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有一次争吵经原告组织调解后又一起生活了3年,就证明双方并不是只有争吵,还是有亲情,双方只是缺少沟通。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过错,愿意改变自己,也会积极与原告交流。小孩现已上小学,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时候,被告愿意为家庭做出改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队仅在2011年调解过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及小孩照顾较少,家庭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经原告部队组织调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9月10日,双方带小孩到凯德广场游玩时,因原告坚持离开,被告打原告一掌,双方发生扯打,原告即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地,故而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3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即热电力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燃气灶具一台、电脑一台、3人位加贵妃椅布艺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个含6把木餐椅、1.8×2皮质席梦思床一张,1.5木质高低床一套。原告主张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昌南花园G栋1单元801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无证据证实。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原告在部队工作,对家庭及子女照顾较少,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原告部队组织调解,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并努力改变自身不足,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思想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