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魏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恋爱,于2012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某。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陈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离婚,我要求女孩陈某某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美菱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欠吴宝春5000元,欠孙明阳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陈某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孩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可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孩陈某某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陈某自2015年5月1日始每月给付陈某某抚养费305元,至陈某某18周岁时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清之前的抚养费;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美菱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