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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月英与王玉文、张静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英,王玉文,张静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胡月英,女,6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玉文,男,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张静波,男,5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月英与被告王玉文、张静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英、被告王玉文、张静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英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集宁区怀远路与西沙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由北向南的被告王玉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静波的蒙J-Y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347.56元。被告王玉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张静波,我承包了该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应以保险公司为主,如有不足尽我的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静波辩称:我是蒙J-Y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被告王玉文承包期间,我们签订了承包协议,造成事故的赔偿问题,均由承包者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张静波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外购药品因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王玉文承包了张静波的蒙J-Y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事营运。2014年7月18日时7许,被告王玉文驾驶蒙J-Y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怀远北路与西沙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怀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胡月英驾驶的格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月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月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6294.74元、支付矫形器款1700元。被告王玉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月英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月英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Vlll级。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另查明:蒙J-Y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胡月英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26294.74元、支付矫形器款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4200元(105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13465.06元(133天×36953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37683.8元(25497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担架费、外购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9539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1375.52元;被告王玉文负担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玉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月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玉文负担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三、原告胡月英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王玉文垫付款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6元,原告胡月英负担486元,被告王玉文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