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英、贾佩佩、孙宾、陶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孙英,贾佩佩,孙宾,陶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齐记邺,住宾县。被告孙英,住宾县。被告贾佩佩,住宾县。被告孙宾,住宾县。被告陶文斌,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英、贾佩佩、孙宾、陶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记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贾佩佩、孙宾、陶文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孙英及共同借款人贾佩佩(系孙英妻子)偿还从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二,要求二被告孙宾、陶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孙英、贾佩佩申请向原告借款,并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孙宾、陶文斌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孙英、贾佩佩发放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孙英、贾佩佩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9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9日还贷款本息,被告孙宾、陶文斌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孙英、贾佩佩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被告孙宾、陶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英、贾佩佩偿还欠款90,000元,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并要求被告孙宾、陶文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英、贾佩佩、孙宾、陶文斌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英、贾佩佩逾期还款、被告孙宾、陶文斌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英、贾佩佩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孙宾、陶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贾佩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宾、陶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四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龙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