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徐国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冶市保康巷**号。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国景。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冶卫医罚字(2014)4w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6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冶卫医罚字(2014)4w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6500元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徐 露人民陪审员  王亦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