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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西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晓峰与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峰,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马晓峰,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江,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涛,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原告马晓峰与被告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工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51.88元,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货款未付确认凭证。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251.88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马晓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货款未付确认凭证。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马晓峰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潘涛未出庭对原告马晓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晓峰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潘涛多次从原告马晓峰处购买木工胶。2012年5月23日,潘涛出具货款未付确认凭证。内容为:“延边瑞丰木业潘涛欠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胶款9笔,合计11251.88元。供货方:马晓峰。款项自购货方签字之日起,应在壹个月之内结清货款,逾期购货方应承担欠款总额按每日2‰的利息逐日累加,直至欠款结清给付供货方为止”。潘涛在确认人处签字。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马晓峰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潘涛拖欠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晓峰作为供货方,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马晓峰主张债权,故马晓峰要求潘涛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在货款未付确认凭证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马晓峰要求被告潘涛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3000元的主张不高于该约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峰货款11251.88元;二、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峰11251.88元货款的利息3000元;三、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峰邮寄费44元;四、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峰公告费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