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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袁伟平与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平,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28号原告袁伟平。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安基村。法定代表人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平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佳、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赟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420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偿还了其欠刘夏法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偿还了其欠刘兰英的借款本息合计265500元。故被告总计结欠原告73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1500元、利息25185元,合计756685元。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些时间来筹措资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3年5月22日借袁伟平壹拾万柒仟元正(107000元),借壹个月,还款2013.6.22日前。”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伟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年息1.2。”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伟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1分。”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刘夏法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计224000元;向刘兰英借款三笔共计255000元,利息10500元,计2655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489500元,均由袁伟平陆续帮我公司归还完毕。我公司总计结欠袁伟平借款489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伟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顺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顺风公司归还借款731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伟平借款7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5元,由原告袁伟平负担189元,被告常州市武进顺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韦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