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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梁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梁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1号。负责人:陈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汉权,该行员工。被告:梁锦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梁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梁锦强与原告建行清远分行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幢3-157号,合同期为10年,由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每月4日前月均还本付息227.44元(随国家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0000元,被告梁锦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拖欠贷款利息1122.48元。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还款诚意,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锦强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4-200900377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清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13652.17元及至还清贷款日之利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共欠12期贷款拖欠利息1122.48元,本息合计14774.65元);2、原告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将所购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对账单、拖欠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4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6、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拟证明贷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收。被告梁锦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梁锦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60014-014-2009003775)。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锦强提供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每年1月1日调整;每月还款日为放款对应日;被告梁锦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梁锦强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锦强作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被告梁锦强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务商贸城A幢三层3-15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锦强用于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被告梁锦强起初能按时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2月4日起没有还过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锦强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3652.17元、利息961.45元、利息罚息57.54元、本金罚息103.49元,共14774.6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与被告梁锦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梁锦强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梁锦强自2014年2月4日起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实现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梁锦强清偿借款13652.1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22日相关利息共计1122.48元(其中利息961.45元、利息罚息57.54元、本金罚息103.49元),此后相关利息约定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梁锦强未能按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务商贸城A幢三层3-15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梁锦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60014-014-2009003775);二、被告梁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3652.17元及相关利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相关利息共计1122.48元,此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梁锦强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务商贸城A幢三层3-157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梁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