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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宿学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禚学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夕波,董事长。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泰重工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报名参与被告代理招标的嘉祥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水平式垃圾压缩采购项目招标,并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九条(招标文件第11页)中明确说明,未成交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结束后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4年1月10日,该项目公布中标结果,合肥市劲旅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结果公布后,原告按照被告退保流程办好手续,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10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招标文件、中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电汇凭证、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嘉祥县园林管理局委托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就嘉祥县园林管理局水平式垃圾压缩设备采购项目进行采购。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就上述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告知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内容、投标人资格等事项,同时告知投标人在2014年1月10日16:00前需交纳保证金4万元,未交纳保证金的,投标文件不予接受;未成交投标人的保证金,在公示期结束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4年1月3日报名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招标,并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账户汇款4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10日,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发布上述采购项目的预成交公告,由合肥市劲旅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一直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正泰重工公司根据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报名参与采购项目的招标,同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4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如果招标未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因涉案采购项目由合肥市劲旅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因该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故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计算金额为19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万元。二、限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23.4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山东正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鲁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