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曾某某,女,某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曾用名盛某,男,某于1976年1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以自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天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