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陈传勇、陈传伟因与被上诉人冷广春、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建设公司)、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陈传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陈传勇,陈传伟,冷广春,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传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勇,男,汉族,1976年4月3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传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广春,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厚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奇,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陈传勇、陈传伟因与被上诉人冷广春、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建设公司)、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陈传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鹏阳,陈传勇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陈传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上诉人冷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金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勤,陈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前在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开发的“锦鸿康泰城”1号楼工地为陈传勇的打桩机作辅助工作,工钱是每天100元,工钱由陈传勇直接给付。在1号楼完工后,陈传勇请其到2号楼工地从事打桩机辅助工作,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正在给陈传勇的打桩机作辅助工作时,被打桩机上的重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41.59元+400元+50元=6991.59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在不同科室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77天(34天+17天+26天),花医疗费264760.79元(183794.51元+4211.70元+30.8元+24463.56元+34628.60元+17631.62元),诊断为:“1、多发伤:颈脊髓损伤,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2、高位截瘫,3、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6月4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90.3元(80.80元+9.5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22天,花医疗费17651.66元(17411.66元+2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冷广春因工伤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评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时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伍仟元”,2014年7月7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补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冷广春因工伤致颈椎骨折、左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后期医疗费用仍需为肆万伍仟元(45000.00)。[在原(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73号)的基础上增加肆万伍仟元(45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冷广春属农业户籍性质,其有被抚养人:长女冷恩琪,200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22200306124225;二女冷恩思,2006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22200602254227;父亲冷传华,1942年1月14日生,身份证号413025194201144217;母亲曹源英,1949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5194903174226,冷传华和曹源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另查明,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在光山县光州路熊弄市场承建“锦鸿康泰城”1号楼、2号楼、3号楼,2013年1月31日将1号楼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给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明“……现代表本单位委任陈传奇为景鸿康泰1#号、3#楼桩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29日,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定2号、3号楼桩基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公司给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注明“因我公司承建锦鸿康泰2#楼桩基工程施工,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现委托刘学敏为我公司驻该工程负责人,……”。1号工地完工后,经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协调,陈传勇、陈传伟三台打桩机又转到2号工地帮助建筑安装公司打桩。陈传奇、陈传伟、陈传勇系兄弟关系。又查明,原告认可其治疗期间得医疗费27.6万元,但具体是谁支付不清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有证据证明垫付原告治疗费13.9万元,即刘学敏直接垫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有冷广竹2013年12月10号出具证明条)、刘学敏从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支取工程款2万元(有开发商证明)由陈传伟转支原告医疗费、2013年9月6日由陈传伟从刘学敏处支取1万元(有陈传伟出具收条)、2013年9月6日陈传勇从刘学敏支取9000元(有陈传勇出具收条)。被告陈传勇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7万元,但没有提交垫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给谁提供劳务,受谁雇佣。被告陈传勇的打桩机在2号楼工地以70元/米承包打桩工程,原告是陈传勇找来在其打桩机上干活,原告是该打桩机的辅助人员,工钱也是陈传勇直接支付。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陈传勇的打桩机上作辅助工作时被重物砸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是为陈传勇直接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陈传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传勇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2号楼部分工程分包协议是否存在。如果协议存在,签订协议人员的身份如何定性,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因开发商,即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认为他们工程进度慢,在法定代表人陆永勇的要求下,在负责人陆勇强见证下,建筑安装公司代表人刘学敏与陈传伟对2号楼工地部分桩基工程分包达成协议,三人各执一份协议,但刘学敏称他的一份丢失,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陈传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将2号楼、3号楼桩基灌注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实际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仅承建2号楼的打桩灌注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指定刘学敏具体负责2号楼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聘请人员易松柏在2号楼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易松柏证明二份,证明由刘学敏执笔,陈传伟、刘学敏、陆勇强三人就2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协议,将2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陈传伟,陈传伟领取工程款直接同刘学敏结算,从陈传伟给刘学敏打的支条、借条、收条及由易松柏给陈传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陈传伟、陈传勇和陈传啟打桩机工作量)可以印证易松柏是2号楼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及陈传伟直接同刘学敏结算的事实。刘学敏对张洁(建筑安装公司聘请技术人员)的电话录音、对陆勇强的电话录音、对第三人陈传伟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三人均没有否认协议存在,只是推托本人手中没有协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分包协议存在。第三人陈传伟不是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指定1号、3号楼施工直接负责人,事后也没有得到该公司认可,且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陈传伟代表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分包,故陈传伟分包2号楼部分工程属个人行为,与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陈传伟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包工程,且在承包工程后允许三台桩机进入2号楼工地(即:陈传伟、陈传勇、陈传啟各一台),存在过错,个人应当承担责任;陆勇强作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协调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在2号楼工程已承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反而从中协调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传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刘学敏是建筑安装公司指定2号工地直接负责人,其在处理关于2号楼打桩灌注施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建筑安装公司行为,刘学敏代表公司在法律禁止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20年后期护理费是否合理。原告虽然属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1年以上,从2011年开始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参照“高法发(2006)14号”意见第15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家庭为农业户籍,后期护理以家庭成员为主,其后期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年的护理期限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三期”、后期医疗费均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在程序上和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格,故“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信息州司鉴所(2014)补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光山县人民医院(6991.59元+17651.66元)+武汉协和医院(264760.79元+90.3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349494.3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360天+120天)=38190.9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77天+122天)=31666.62元,后期护理费20年×24457元=489140元,上述二项共计520806.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122天×30元/天)=7510元;5、营养费(90天+60天)×30元/天=4500元;6、交通费酌定8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原告父母(8年+15年)×5627.73元/年×60%÷3人=25887.56元,原告子女(7年+10年)×5627.73元/年×60%÷2人=28701.42元。合计54588.98元;9、辅助用具费酌定18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3万元。上述各项合计1286867.2元。原告直接给被告陈传勇提供劳务,受陈传勇雇佣,作为雇主的陈传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陈传勇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陈传伟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且允许被告陈传勇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在将开发工程合法发包后,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并从中协调将已合法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上述个人和单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传勇赔偿原告冷广春各项损失1286867.2元,扣除各方已支付的276000元,余额1010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陈传伟、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陈传勇承担10000元,第三人陈传伟承担2800元、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河南景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上诉称:锦鸿康泰城2号楼、3号楼钻孔灌注桩由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上诉人陈传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包方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承包方为建筑安装公司。上诉人陈传勇与被上诉人冷广春一样,不是雇佣关系,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均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2、被上诉人冷广春在本案中有过错,自已应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交通费标准过高。4、原审认定垫付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传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传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是建筑安装公司聘请上诉人陈传伟和陈传勇、陈传启对2号楼打桩灌注施工。2、被上诉人冷广春是建筑安装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按工伤处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冷广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冷广春在2号楼工地受雇于陈传勇,是在陈传勇所有的钻机下受伤,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博公司仅对一号楼进行施工,冷广春在2号楼工地受伤,金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传奇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建筑安装公司在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安排下,将承包的2号楼打桩灌注部分工程发包给陈传伟,陈传伟安排陈传勇、陈传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陈传勇雇请冷广春为其干话,由其支付冷广春工资,冷广春与陈传勇之间己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冷广春在陈传勇所有的钻机下受伤,陈传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陈传伟和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对陈传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冷广春在陈传勇所有的钻机下施工,被打桩机上的重物突然砸伤,冷广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冷广春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颈脊髓损伤,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2、高位截瘫,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冷广春因工伤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评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传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分包人建筑安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陈传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三上诉人应当与雇主陈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陈传勇、陈传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景峰置业光山分公司6266.70元、陈传勇负担6266.70元、陈传伟负担626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