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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海与被告谢鹏军、李永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海,谢鹏军,李永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希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鹏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永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希海与被告谢鹏军、李永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谢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经被告谢鹏军的亲戚介绍,谢鹏军驾驶被告李永峰所有的联合收割机,给原告以每亩50元的价格收割粮食。中午12时许,被告谢鹏军卸完粮食收回卸粮筒时,因违规操作,将站在拖拉机拖车上接粮的原告致伤。事发当天原告就诊于永昌县人民医院,同月21日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叶脑挫伤;3、左枕部头皮血肿;4、左颞骨骨折;5、左血鼓室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减退。2014年9月13日出院。因永昌县医院检测不出原告耳朵听力情况,建议到外院检查。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14年10月18日,永昌县农机监理中心作出《农机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鹏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峰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46.79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7.5元,共计52146.79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诉讼请求变更为6666.79元。被告谢鹏军辩称,原告张希海所诉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收割粮食时将原告致伤属实。但在此期间,被告受雇于共同被告李永峰,是在给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在提供劳务进行操作收割机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说操作不当问题。被告所驾驶的收割机的粮筒是通过横向收回的,当时被告将粮食卸完后,明显看到原告正在弯腰收拾粮食袋子才收回粮筒,此时原告却���然站起导致粮食筒子将其致伤。原告观察不周、防范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引起此次事故要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共同被告李永峰所有,李永峰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年满65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问题,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属农村户籍,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谢鹏军受雇于被告李永峰,无照驾驶李永峰所有的联合收割机,约定按每亩50元的价格给原告张希海收割粮食。中午12时许,被告谢鹏军卸完粮食收回卸粮筒时将站在拖拉机上接粮食的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8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脑挫伤;3、左枕顶部头皮血肿;4、左颞骨骨折;5、脑震荡:6、左血鼓室;7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减退。同年9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47.7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转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左侧颞骨骨折。同年9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9.02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强的松30mg1次/日,1%呋麻液滴鼻3天改善鼻腔及咽鼓管通气,消除炎症;2、避免接触噪声,禁服耳毒性药物;3停用强的松后复查血常规,若有异常,复诊。2014年10月23日,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10月18日,永昌县农机监理中心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鹏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峰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金昌市��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希海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张得明护理,张得明系永昌县红山窑乡马家坪村五社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3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用药费用单1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委托合同1份、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交通费票据43张、张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谢鹏军、李永峰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李永峰是雇主,谢鹏军是雇员,谢鹏军驾驶李永峰所有的联合收割机,给原告张希海收割粮食时将原告致伤,被告李永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鹏军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给原告张希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李永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希海对被告承揽资格未认真审查,对承揽人选择不当,以及原告在收粮过程中应有预见性而没有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谢鹏军提出原告���损失应由交纳交强险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李永峰赔偿,但涉案车辆并非是在道路交通通行时发生事故,且该辩解所提交强险涉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无关,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6666.79元。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仍实际参与一定程度的劳动,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医嘱、原告损伤程度和恢复状况、原告伤势对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误工日期计算94天,按每天70.5元计算为6627元。护理费,按每天70.5元计算25天,为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5天,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户籍,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08元,为7662元(5108元×0.1×15年)。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1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5018.29元。其中由被告谢鹏军、李永峰赔偿90%即22516.46元,由原告张希海自行承担10%即250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希海的医疗费6666.79元、误工费6627元、护理费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018.29元,由原告张希海自行承担2501.83元,由被告谢鹏军、李永峰赔��2251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永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鹏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张希海负担26元,被告谢鹏军、李永峰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