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二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二重字第8号原告四平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委托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旭,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汉族,现住四平市。原告四平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以(2014)四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旭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作为交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时间至2012年10月1日止5个月分期偿还,剩余租金每月支付。被告按约定取得该设备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仍有23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判决生效之日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拖车费、车辆管理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是否应偿还欠款。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旭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分5个月从2012年6月10日起每月还款52000元,至2012年10月1日还清,如逾期原告有权拖回挖掘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6月份仅还款30000元,尚欠230000元没有偿还。3、证明函、代收首付款项证明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张旭向通化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买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其中294076元系被告张旭购买XG825LC型号挖掘机的首付款,包括挖掘机的保证金及手续费。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收到了XG825LC型号挖掘机。被告张旭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他人融资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交首付款,又约定从2012年6月10日起每月分期偿还52000元,到2012年10月1日还清,有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通化市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6万元,通化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原告电汇30万元,其中包含保证金及手续费294076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被告借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张旭收到了挖掘机,并出具了签收凭证。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旭于2012年6月偿还了3万元,尚欠2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0元及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以上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证明函、代收首付款项证明函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明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了挖掘机,更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