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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闫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古城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26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2014年4月20日0时许,石运夫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7线与省道336线交汇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的鲁D×××××(鲁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运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59000元,对第三者车辆鲁D×××××(鲁D×××××挂)号的损失被评估为141000元,原告支出两车评估费8500元,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出两车施救费13900元,第三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被评估为8500元,原告支出货物评估费500元。石运夫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的保险及货物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59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41000元,两车评估费8500元,两车施救费13900元,第三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8500元,货物评估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闫萍车辆损失159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41000元,两车评估费8500元,两车施救费13900元,第三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8500元,货物评估费500元,共计3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59000元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09年11月,2014年4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53个月,为此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26800-226800*1.1%*53(使用月数)=94575.60元,而其评估为159000元,超实际价值64424.40元。为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为64424.40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违反合同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闫萍口头答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其计算方法是按照车辆报废期限为8年计算的,而现在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其折旧率应按0.56%计算,未超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理赔金额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之前,应首先确定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为定值保险或者不定值保险问题。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中释义部分又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另外,案涉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都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所以,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双方对保险车辆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59000元,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1.1%,至出险时已使用53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26800元(1-53*1.10%)=94575.60元。而评估价值为159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报废期限应为8年,故此,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为核算标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