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志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385号移送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肖志辉,住湖南省新化县。关于肖志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肖志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由于被执行人肖志辉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三千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志辉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新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函复被执行人肖志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肖志辉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和受托法院必要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3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启聪审 判 员 陈颂敏代理审判员 彭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林俊光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